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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介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07-03-16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简称《伯尔尼公约》,以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为目的的国际性公约。1886年9月9日在瑞士伯尔尼国际文学艺术协会第三次大会上通过。1887年9月5日,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瑞士、比利时、西班牙、海地和突尼斯9国签字参加,1887年12月公约生效。公约自生效以来曾进行过7次补充和修订。截至2004年12月31日,缔约方总数为157个国家,1992年10月15日中国成为该公约成员国。

公约从结构上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从内容上分实质性条款和组织管理性条款两部分。正文共38条,其中前21条和附件为实质性条款,正文后17条为组织管理性条款。该公约的规定比较具体、详细,规定作品享有版权不依赖于任何手续(如注册登记、缴纳样本等),保护期也比较长。主要内容有:

1、国民待遇原则。联盟任何一成员国公民的作者,或者在任何一成员国首次发表其作品的作者,其作品在其他成员国应受到保护,此种保护应与各国给予本国国民的作品的保护相同。

2、保护范围。公约保护的作品范围是缔约国国民的或在缔约国内首次发表的一切文学艺术作品。“文学艺术作品”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如图书、讲课、演讲、讲道、戏剧、哑剧、舞蹈、乐曲、电影作品、图画、建筑、雕塑、摄影作品,实用艺术品,地理学、解剖学、建筑学或科学方面的图表、图示及立体作品;等。其次还包括“演绎作品”,即翻译、改编、乐曲整理,以某一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改造,只要不损害原作的著作权,这种改造就得到与原作同等的保护。

3、自动保护。作品的国际保护,根据该公约受保护作品的作者,自动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和将来给予其国民的权利和该公约规定的权利,不履行任何手续;现行的公约的核心是规定了每个缔约国都应自动保护在伯尔尼联盟所属的其它各国中首先出版的作品和保护其作者是上述其他各国的公民或居民的未出版的作品。联盟各国必须保证使属于其他成员国国民的作者享受该国的法律给予其本国国民的权利。如果作者最初是在一个伯尔尼联盟成员国内出版,但其作者是非联盟成员国的国民,该成员国对这一作品的保护可以只限于作者系其国民的国家对这种作品给予保护的程度。

    4、独立保护原则。作品在各成员国受到保护不以作品在起源国受保护为条件。

    5、保护的主体。公约将作者列为第一保护主体,保护其包括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在内的专有权利。公约规定了作者享有以下几种财产权利:翻译权、复制权、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公开朗诵权、改编权、延续权(此权系大陆法系版权法的产物,带有精神权利的特点。英美法系国家的版权法大都没有规定这项权利。因此,公约允许承认延续权的国家在外国作品是否享有该项权利,实行互惠原则)。公约保护作者不依赖其财产权利而独立存在的精神权利,就是即使作者把自己某部作品的版权(即财产权利部分)全部转让给了出版者或广播组织,后者也无权将作者的名字从作品上删去,或者篡改他的作品。

    6、保护期限。对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摄影和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作品完成之日起25年。作者享有和行使版权权利毋需履行任何手续。公约生效时保护期未满的作品也给予保护,即有追溯力。

    7、特别条款。公约规定,发展中国家出于教育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可以在公约规定的限制范围内,按照公约规定的程序,发放翻译或复制有版权作品的强制许可证。这是在1971年修订公约时因发展中国家强烈要求而增加的特别条款。

公约规定缔约国组成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同盟(通称伯尔尼同盟)。同盟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总部设在日内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国际局同时也是伯尔尼同盟的常设办事机构。联盟的日常工作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负责。各成员国每年要交纳会费。参加公约的程序为:加入书必须交总干事保存。加入公约成为联盟成员国,在世界知识产权总干事通知其交存加入书之日后3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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