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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
国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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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规范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为,保障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报酬的行业。 第三条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条国务院对全国的国承货物运输代理业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的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在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 第五条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第六条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接受有关行业主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条件 第七条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根据其待业特点,应具具备下列条件: 第八条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三章审批程序 第十条申请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第十一条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当自收到申请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申请书和其它文件之日起45天内提出意见,并转报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当凭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颁发的批准证书,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税务登。 第十三条申请人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180天内无正当理由未开始营业的,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应当撤销批准证书。 第十四条批准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五条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终止营业,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设立申请批准程序,报告所在地的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并缴销批准证书。 第十六条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申请设立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章业务 第十八条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当遵循安全、迅速、准确、节省、方便的经营方针,为进出口货物的收货人、发货人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收费标准,并在其营业地点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必须使用经税务机关核准的发票。 第二十一条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其所在地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资料。 第二十二条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二十三条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可以撤销其批准证书。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规定,擅自从事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取缔非法经营活动,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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